热门资讯

安康市五保户供养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3-11-04 13:10:03

内容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汇:五保户,安康市五保户供养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内容简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切实解决五保户的就医问题,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财政部、民政部制定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切实解决五保户的就医问题,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财政部、民政部制定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社〔2004〕1号)和陕西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联合下发的《陕西省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陕民发〔2004〕56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坚持国家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公开、公正、公平、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第三条坚持属地管理,以县区为单位组织实施的原则。第四条坚持以五保户医疗救助为重点的原则,在确保五保户医疗全额救助的基础上,根据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适当兼顾个别特困户医疗救助。

第二章救助办法

第五条五保户一般小病应到本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就近的卫生医疗机构就治,医疗费用由所在乡镇全额负担,乡镇负担确有困难的,年终专题报告县区民政局,并附相关医疗诊断证明、处方和医疗费票据,县区民政局调查审核后可给予适当补助。第六条五保户大病医疗救助由县区负担,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资助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筹资部分,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因患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全额补助;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五保户因患大病确需住院治疗的,由所在村村委会或敬老院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县区民政局审批,到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定点卫生医疗机构就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县区财政全额补助。第七条对个别特困户患疑难重症住院医疗费用高昂的,可向县区民政部门申请,县区民政部门根据本级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救助标准

第八条农村五保户医疗费用除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外,剩余部分应全额予以补助。第九条个别特困户医疗救助补助数额,由各县区根据本级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情况研究确定。第十条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助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四章申请、审核、审批、兑付程序

第十一条五保户因病需要治疗的,由所在地村委会或敬老院提出申请,直接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第十二条个别特困户由申请人(户主)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经村民委员会评议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村委会每年应将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救助金额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收到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后,要逐项审核,对五保户一般小病,及时审核,安排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每半年与医疗机构结算一次医疗费用;对五保户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范畴的,及时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对个别特困户患大病的,报县区民政局审批。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第十四条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五保户及时签属审批意见,五保户所在村委会或敬老院凭县区民政部门签属意见的审批表和五保供养证送该五保户到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治愈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将医疗档案及有关资料报县区民政部门,由县区民政部门调查核实认可后报县区财政部门,由县区财政部门将医疗费拨付到五保户所在乡镇民政所(办),由该乡镇民政所(办)与五保户就诊的医疗机构结算。对个别患大病的特困家庭到年终集中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由县区民政、财政、卫生三部门联合发文,通知到户,户主凭县区通知和户口簿到就近的金融机构领取医疗救助补助金。第十五条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县区财政部门应将五保户个人应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按本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时限一次划给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

第五章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六条在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由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五保户一般小病就医的卫生医疗机构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村卫生室要优先考虑,报县区人民政府认可发文公布。第十七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卫生医疗机构应按本县区合作医疗实施方案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第十八条承担医疗救助的卫生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严格控制医疗费用,用药范围,不得突破职工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范围。

第六章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独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各级财政拨款、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自愿捐助、利息收入等。(一)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补助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二)省、市、县区财政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三)市、县区民政部门每年从留归本级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四)社会捐赠资金;(五)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第二十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市、县区财政、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第二十一条县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如数将资金拨付到五保户就诊的卫生医疗服务机构或享受医疗救助的贫困户就近的金融机构。第二十二条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七章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三条农村医疗救助在县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第二十四条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县区财政部门要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第二十六条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服务的卫生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第二十七条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第二十八条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

第八章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农村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定点卫生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各县区要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的形式接受监督,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切实做好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管工作。第三十条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理或依法处理。第三十一条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和医务人员,如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卫生部门严肃处理,违法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对侵占、挪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机构,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滥用职权造成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第三十四条县区民政部门每年年初应将上年度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总数、费用支出总额及分到乡镇的人员支出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暂行办法下发后,各县区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本暂行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